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史衣冬
被 告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怡孟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7年底在原告之妹上課的教室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50萬元,原告拿現金交付借予,並由被告簽發一張98 年5月31日期、面額50萬元、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給原告 握執。於該支票兌現日前,被告拜託原告先行抽票,後原告 屢次要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同期間,被告 支付給原告之妹的98及99年之補習費支票均有兌現(見被告 所附的被證三中,95-99年間黃千芬的支票兌現記錄整理) 。
2、被告答辯稱此票為預先開立的支票,後因大兒子學測考不好 ,小兒子不再繼續補習所以不用付款了等云云,實際上被告 大兒子考學測時間為民國100年,98年的支票怎會算是預先 開立的支票而無須支付?是本件事實乃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才 開此支票,與補習費根本無關。
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僅被告與原告之妹 史希如間有課後輔導費之契約存在。
①兩造間唯一存在之關係,即是被告兩個兒子郭子丞、郭子鴻 曾經在原告之妹史希如所開設的「希希英文」補習班補過習 ,而原告則為在希希英文任教之國文老師。被告一向以預先 開立支票之方式,用以支付補習費用,而被告業已支付予「 希希英文」之補習費用早已高達500萬元,此由希希英文負 責人史希如於現正在鈞院審理中之另案在102年10月21日所 提出之準備狀可以證之。
②本案原告所持用以為證之支票,早在100年5月31日便曾由原 告之妹史希如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狀內並載明:
「被告(亦為本案被告)因其子女郭子丞因接受原告(即本 案原告之妹史希如)課後輔導,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輔導 費及代墊款,關於此被告積欠原告費用乙節,並有被告以自 己名義開立之二紙支票為憑,其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票 號SC0000000、被告為發票人、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 款人、史衣冬為受款人(按史衣冬係代替史希如收款)…」 (被證二)。是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不斷於 本案中所謊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關係,而係被告曾與 原告之妹史希如間存有之「課後輔導之費用」關係。 ③原告不只在本案中以被告預先開立用以支付補習費用之支票 做為證據,謊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同時間原告之妹史希如 亦以上開100年間在北院起訴時所附被告用以支付補習費用 之另張支票(詳被證二第二張受款人為史希如,發票日期為 98年10月31日;號碼為SC0000000之支票),向北院謊稱被 告曾向史希如借款,企圖混淆視聽冀以清償借款之關係,向 被告變相請求給付補習費用(註:被證三第4頁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附支票,與被證二100年前案之第二張支票相同)。 ④實則,再由原告之妹史希如在審理中另案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被證三內史希如另案102年11月12日準備狀所列證物五) 內容即可知,原告史衣冬從頭到尾均係代表(或代理或其他 關係)史希如出面,就被告與史希如間補習費用應如何結算 乙事,與被告已離婚之配偶郭怡孟進行協談者,並非課後輔 導契約之當事人,在100年間史希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課後輔導費用時,狀紙亦明白載有:「(按史衣冬 係代替史希如收款)」等語。是以原告在本件中又以100 年 間據以起訴給付課後輔導費用之同張支票,謊稱兩造間有借 款關係,實屬無稽。
⑤因被告大兒子郭子丞在原告之妹開立之補習班補習,上課後 未達保證班所宣稱之效果(保證上台大),顯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惟被告念在被告兩個兒子均長期在補習班就讀,與 希希老師(即原告之妹)、冬冬老師(即原告)有深厚感情 之狀態下,不願追究此事;豈知不願與人計較之下場,竟然 是被亦同身為補習班國文老師之原告,以謊稱兩造有借款事 實之方式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提出原告(為國文老師)任教之希希英文補習班涉及法律爭 議之報紙頭版影本及網路新聞資料、原告之妹史希如在100 年5月31日起訴請求償還輔導費及代墊款之起訴狀、原告之 妹史希如另以督促程序向法院謊稱被告有借款事實而變相請 求補習費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2年10月21日準備狀、102年
11月12日準備狀及證物、拷貝光碟各乙份(案號:北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辯稱該票款50萬元乃被告 兩個兒子曾經在原告之妹史希如所開設的「希希英文」補習 班補過習,被告以預先開立支票之方式,用以支付補習費用 ,嗣因被告大兒子郭子丞上課後未達保證班所宣稱之效果( 保證上台大),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拒絕支付等語 置辯。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然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3、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票款50萬元乃消費借貸款,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非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況就本案之50萬元支票(票號SC0000000 ),早在 100 年5 月31日便曾由原告之妹史希如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起訴,狀內並載明:「被告(即本案被告)因其子女郭 子丞因接受原告(即本案原告之妹史希如)課後輔導,而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輔導費及代墊款,關於此被告積欠原告費 用乙節,並有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二紙支票為憑,其票面 金額共計100 萬元,【票號SC0000000 、被告為發票人、美 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史衣冬為受款人(按史衣冬 係代替史希如收款)…」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是就 同一張50萬元支票而言,原告於本案稱係被告向其借款50萬 元所簽發,然原告之妹於該案卻稱係被告交付其子之補習費 所簽發,換言之原告稱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之妹稱係「被告交付課後輔導之費用」關係,互 不相容,是原告尚未能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空 言主張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 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