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105號
NHEV,103,湖小調,105,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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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中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夏國英陸瑞君張尚鵬、戴
國亦、邵翠華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被告夏國英陸瑞君、張尚
  鵬、戴國亦、邵翠華、5位地址不詳,102年11月25日被駁回
  ,現重新起訴」及其第一點陳述:第二審及最高法院既判台
  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於93年8月成立合法,管理費自94
  年1月開始收取,被告夏國英等自94年元月至97年12月未繳
  管理費遲延期間利息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三年及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與第二點陳述:夏國英(遲延利息)管理費
  14,040元、陸瑞君(遲延利息)管理費10,393元、張尚鵬
  遲延利息)管理費5,148元、戴國亦(遲延利息)管理費11,
  408元、邵翠華(遲延利息)管理費9,633元。該等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均難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決。
三、相對人即被告夏國英陸瑞君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
  為台北市凌雲新邨何棟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提出該等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原告有向被告夏國英陸瑞君
  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等人催繳未繳管理費遲延期間利息
  而渠等仍未繳之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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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