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181號
NHEV,102,湖簡,1181,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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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王婕如(原名王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按年息17.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 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6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0,680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9,936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0,680元,及其中99,936元自 96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 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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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