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 張兩造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書狀), 自難憑採。是原告以兩造曾約定原告公司(臺南市)為契約 履行地(交貨地),據以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並不足採。按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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