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7號
CLEV,103,壢簡聲,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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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相 對 人 宋坤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0年8 月14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於101 年9 月12日轉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再於102 年3 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中譽 公司復於102 年3 月2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 字天第1106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財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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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