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931號
CLEV,102,壢簡,931,2014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黃成榮
被   告 鍾賢德
訴訟代理人 鍾賢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0 號房屋( 即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 1 年10月18日前為原告、訴外人黃宇綺及訴外人黃宇司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 且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詎黃宇司未經原告及黃宇綺 之同意,竟於99年1 月15日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5 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為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嗣黃宇司於101 年10月 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訴外人欒明文所有,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未得 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系 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尚 有其他的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 2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 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又民法第818 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行之,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對於自99年1 月15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並交 付租金予黃宇司一事,並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全部範圍 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勘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範圍 成立分管契約,且黃宇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範圍出 租予被告使用,而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黃宇司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未逾三分之二等情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8頁),則黃宇司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全部 予被告之管理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應堪採信。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及 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以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有合法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