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宣以理
被 告 李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村段0000 0 ○00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 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訴請被告給付21,376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 為期1 年,每月租金5,500 元,應於每單數月15日以前繳納 2 個月份之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並於 於102 年9 月間提前搬離,此期間內應給付租金49,500元( 5,500 9 =49,500)。此外被告尚積欠102 年1 月至9 月 之水費722 元、電費3,054 元未繳納。又因被告提前搬離, 依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500 元 。又被告未將房屋保持清潔,並飼養貓、犬,造成房門毀損 ,因此請求房屋清潔費3,000 及房門修繕費2,000 元。另外 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約時,將3 只水龍頭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為原告取走,故請求600 元之損失。原告因處理上開事項來 回奔走、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扣除被告先 前所繳押金11,000元、水電費2,000 元及租金33,000元,被
告尚積欠21,376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76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收據、電費欠費查詢、水費繳費情形查詢、存證信 函、房屋稅證明書、龍潭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房門 損壞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述之租金、違約金、水費、電費、水龍頭費、房屋 清潔費、房門修繕費合計64,376元【計算式:49,500(租金 )+5,500(違約金)+722(水費)+3,054(電費)+600(水 龍頭費)+3,000(房屋清潔費)+2,000(房門損失)=64, 376 】,並扣除被告已繳押金、租金、水電費共46,000 元 後,即請求被告給付1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租約事宜,致其身心俱疲,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原告並無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到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60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