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禮瑜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百年好合 協會)係以婚姻仲介為業,被告陳俊輝為百年好合協會之理 事長,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簽立婚姻媒合契約書,由 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代為介紹大陸女子作為結婚對象,雙方 約定媒合對象須為未婚女子,嗣被告陳俊輝介紹訴外人余秋 芳與原告認識,並於101 年6 月18日於福州市民政局完成結 婚登記,婚後余秋芳向原告坦白已離婚且育有六歲小孩,且 被告陳俊輝故意隱瞞余秋芳已離婚且生子之事實,並要求訴 外人余秋芳不得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余秋芳 結婚,原告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予被告,另支 付余秋芳聘金、見面禮等計100,000 元,並因被告陳俊輝故 意欺騙行為,致原告心靈受創,罹患精神分裂症,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370,000 元及慰撫金130,000 元,共 計500,000 元(計算式:370,000 元﹢130,000 元=500,00 0 元),又被告陳俊輝為被告百年好合協會之理事長,應依 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年好合協會亦違 反契約義務,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秋芳告知被告其係未婚,且按戶籍資料 查核亦顯示余秋芳為未婚,被告申辦兩岸婚姻,一向以書面 資料在雙方自由意願之下促成婚姻,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訂婚姻媒合契約,並約定媒 合對象須為未婚女子,嗣與訴外人余秋芳結婚並共支付270, 000 元予被告,另支付余秋芳聘金、見面禮等100,000 元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婚姻媒合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欺騙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所為構成侵權 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 負舉證之責。本案原告主張有詐欺之事實,僅有余秋芳之書 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38 頁),藉以證明被告陳俊輝已明知 余秋芳已婚之事實,並故意隱瞞原告,且又使福州市民政局 官員消除余秋芳之結婚記錄等語。然按法院採用人證,應命 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 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又證人固得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仍應經兩造同意及具結,或由兩造會同證人 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經查前開聲明書僅有余秋芳之署名,無經 被告同意之記載,亦未經公證,復無余秋芳之具結,是否出 於余秋芳自由意識為之已有可疑,舉證均與法定要式未符, 應無證據能力,難認被告陳俊輝於介紹之初,即已知悉余秋 芳曾離婚,而向原告佯稱余秋芳為未婚而媒介結婚,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在大陸福清媒合時,剛開始五天約 有二到三位,第七、八天到浙江媒合後亦無成功,之後又回 到福清,被告陳俊輝有提說余秋芳對原告有意思,是否要再 媒合一次,之後原告也覺得余秋芳符合條件,才和余秋芳登 記結婚等語。果若被告陳俊輝有意詐欺,又何必安排如此多 媒合機會,且最後仍係原告有意與余秋芳結婚,並非被告陳 俊輝強迫原告接受,實難認定被告陳俊輝和余秋芳有共同詐 欺原告之事實。又余秋芳原先不願意告訴原告其已婚之事實 ,後來卻又向原告告知等情,似因余秋芳與被告陳俊輝發生 金錢上之糾紛,此有原告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 則余秋芳之指述是否可信,更有可疑,從而,本案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陳俊輝有故意隱瞞余秋芳之結婚記錄,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