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永平即均昇水族館
訴訟代理人 張慧鈴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王啟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原因借貸關係 ,再請求另一支票而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元 及分別從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予訴外人 吳丞勳,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吳丞勳252 萬元,吳丞勳以 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支票2 之2 紙支票 以供擔保,支票1 (票號:AA 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 )110 萬元,支票2 (票號:AA0000000 )金額155 萬元。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周轉需求,原告遂同意被告由訴外人簡 道銘交付品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3 ( 票號:BK0000000 )金額130 萬元、被告未背書之支票4 ( 票號:BK0000000 )、現金5 萬元作為換票用,而原告返還 被告前開支票1 以交換支票3 、4 ,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2 、支票3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285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支票2 係訴外人吳丞勳盜取被告空白支票後冒名 用印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支票 3 ,被告不否認曾指示斯時員工即簡道銘(綽號:小黑)持 往換票,惟支票3 並未經被告背書,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背 書,故亦無庸就支票3 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借款予吳丞勳,其持有以被告印文蓋印於 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2 以供擔保,其中支票1 金額 110 萬元,支票2 金額155 萬元。嗣原告返還支票1 並取得 形式上有被告印文印於背面之支票3 金額130 萬元作為換票 用,以交換支票1 ,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2 、支票3 ,竟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負發票人及 背書人之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支票2發票人之責任: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予吳丞勳,並由吳丞勳處取得 支票1 、2 ,支票1 、2 上有被告真正之印文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原告現持有支票2 ,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則抗辯支票1 、2 係由吳 丞勳所盜蓋印章,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吳 丞勳結證稱:因為和被告有生意上的配合,所以被告的票 及印章其知道放在哪裡。又因為原告已經把錢給其,其急 著拿票交給原告,其就自己開被告的票交給原告,沒有跟 原告說票是自己開的,是當天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告訴 被告這件事,被告當時說只要在支票兌現之前,可以把錢
補給被告的話就沒有問題。是吳丞勳既於開票後隨即告知 被告,被告亦未即時否認該盜用票據之行為,僅要求吳丞 勳於事後將該票款金額補回,而放任以被告印文簽發之支 票在外流通,足認被告已於知悉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 後,事後授權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不得於事後吳丞 勳未補回票款時,復又主張係盜用行為,蓋補回票款之協 議僅為吳丞勳與被告之內部協議,而未顯現於流通之票據 上,基於保護票據之流通性,不應認為被告之授權得附有 條件,是以,吳丞勳自非盜用被告印章,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支票1、2 係吳丞勳盜用印章所簽發,委不足採。(二)被告應負支票3背書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 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 洽事務等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 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 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2.經查,證人簡道銘結證稱:其綽號小黑,支票3 是被告透 過吳丞勳拿給其,要其向原告換另一張金額差不多的支票 ,當時被告好像在國外,透過電話告訴其吳丞勳會拿一張 票給其要其和原告換另一張票,支票3 是吳丞勳交給其的 ,支票3 後面是空白的,當時票後面並沒有被告背書,被 告亦沒有要求為被告背書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 查,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我叫黑跟你談,他能處理,先讓我去處理銀行。原告:星 期日,你回來,速與我連繫!(帶票來換)。已跟貿易商 講好了,拿票換票,因為這是貨款所以我也很為難,貿易 商以經很通融所以請你別為難我了!被告:我了解,問題 在票,現在還要面對老爹,快跟小黑聯絡,他能代表我, 平常我不在都他在代理我。原告:他沒票給我,怎麼處理 !被告:客票全收也沒那麼多,看他怎跟你談。原告:銀 行可以等到星期一,所以星期日回來,快與我連繫!原告 :我已經叫人處理車行了。被告:我了解。原告:你那2 張是重點。被告:阿勳今天又失聯了。原告:票還活你才 有機會。被告:這我了。被告:別讓我難做。原告:所以 我已經配合你了。被告:要對內又對外,我知道。原告: 我也是。被告:這種事,說真的我不會處理。原告:貿易 商一直摧!頭好痛。被告:真的走到那都說不通。相信我
,明天讓小黑那票去銀行,我是顧信用的。原告:小黑說 銀行可以到星期一,所以我等你回來。被告:來不及。原 告:來的及。被告:不含假日。原告:小黑已問好了,安 ,你可以問他。被告:萬一不行這條算你身上,信用可大 可小。原告:小黑說到星期一,剛已確認了,星期日我等 你回來。被告:星期一怎處理。原告:我有跟小黑說了, 你問他。被告:現在有網路你直接說,等會又沒網路,沒 辦法接。原告:叫小黑開票來換。被告:他沒票。原告: 等你回來再開丫。被告:我票沒了,我叫他想辦法。原告 :先處理四號那張,六號那張我不會ㄍㄚ。被告:好,跳 票那張是重點。原告:我知道。被告:明天你拿給他去銀 行補掉。原告:所以我叫小黑快處理。被告:謝謝胖董, 你說阿勳,失蹤。原告:失聯了,是。被告:阿祐怎說。 原告:他也找不到,我們又要慌了。被告:明早票一處理 好,我馬上叫他找人。有兩造對話紀錄拮取畫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發生於較近於事 件,且當時兩造尚未進入訴訟,其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較高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丞勳在當時兩造間準備拿支票 3 換支票1 時,仍處於失聯的狀態,此與吳丞勳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與簡道銘所述有所矛盾,則簡 道銘所述即有可疑。且經審酌上開相開證據後,認以吳丞 勳所述與客觀對話紀錄相符較為可信,簡道銘所述並不可 信。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我叫黑跟你 談、他能處理、快跟小黑聯絡,他能代表我、平常我不在 都他在代理我,原告亦要求被告叫小黑開票來換,先處理 四號那張、六號那張我不會ㄍㄚ。顯見被告確曾授權簡道 銘處理該票款,並要求簡道銘去處理換票,且要求被告要 「開票來換」,又被告既已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1 ,依一 般經驗,要換票一定要換要相同擔保的票,所以若為一張 客票(非被告所簽發的票據),應該會要求有被告的背書 ,才會有相同的擔保,是以,支票3 應有如相當於支票1 之擔保,原告方有可能接受換票的要求,而被告雖僅承認 有要求簡道銘前往處理換票,但未授權簡道銘背書,惟查 ,被告不斷於對話紀錄中強調,「小黑可代表我」,「我 叫黑跟你談」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有授權簡道銘 ,而簡道銘既持有一張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3 用來換支票 1 ,原告即可就此授權外觀相信簡道銘為有權代理(表) 被告背書於票據上之人,從而,被告仍應負支票3 之背書 人責任。且由此更可得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由吳丞勳所 簽發之支票1 、2 係屬盜蓋,反而願意出具其他客票進行
交換,更可證明支票1 、2 已由被告授權吳丞勳簽發之事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2 、3 票款總計2,85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28,715元及證人日費500元合計29,215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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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
│ │ │ │ │ │ │ │日 │
├───┼────┼────┼───┼───────┼─────┼─────┼────┤
│支票1 │102.3.4 │被告 │ │110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支票2 │102.3.6 │被告 │ │155萬元 │AA0000000 │102.3.26 │102.3.26│
│ │ │ │ │ │ │ │ │
├───┼────┼────┼───┼───────┼─────┼─────┼────┤
│支票3 │102.7.15│品穎企業│被告 │130萬元 │BK0000000 │102.7.15 │102.7.15│
│ │ │有限公司│ │ │ │ │ │
├───┼────┼────┼───┼───────┼─────┼─────┼────┤
│支票4 │102.9.15│品穎企業│ │130萬元 │BK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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