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16號
CLEV,102,壢勞簡,16,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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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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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