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16號
SJEV,99,重勞簡,16,2014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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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敏菁即私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7,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 萬4,640 元及其中48萬7,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97萬4,842 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406 元及其中48萬7,9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23萬9,606 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年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3 年1 月 3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3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再於103 年2 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43萬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28萬1,340 元,及其中23萬1,3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另其中5 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被告是否於98年2 月 後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及有無拉走原告補習班學生之事實,



且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前於93年7 月15日起在原告補習班任教,兩造並簽有 任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人事規章,因被告所帶班 級學生成績大幅度退步、班級學生人數銳減,且無法與同 事和睦相處,原告欲於98年寒假期間暫時調整被告工作為 行政、管理、招生、教務等工作時,為被告所拒,而被告 雖於98年2 月2 日至12日間有至原告補習班,然態度消極 、不聽調度,拒絕工作,且以惡劣口氣對待原告,原告即 於98年2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定有 「乙方(即被告)自離職日起不得私下與原班內學生聯繫 」、「乙方自離職日起不得對外散佈公司機密事務及散播 負面謠言」、「乙方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於甲方(即 原告)所在地方圓5 公里之內,任職於或經營行業性質類 似之補教業機構,例如補習班或安親班等」之條款,詎被 告於98年2 月離職後即拉走原告之學生鄭順元丁立安廖品涵廖宇杰、蔡鎮宇、蔡鎮遠林雨臻、並於98年 9 月起又拉走鄭村富鄭閔中(下稱系爭學生),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賠償原 告20萬元之違約金;縱認定原告於98年2 月12日之終止契 約為不合法,既被告於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原則有前開規 定之適用,舉重以明輕,於任職中亦應有此規定之適用。 又自被告於98年2 月、9 月拉走上開學生起,至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經營安親班業務之98年12月18日止,原 告計受有無法收受系爭學生學費34萬6,150 元損害,又自 98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停止經營安親班之99年5 月18日止 ,原告就系爭學生亦有23萬2,200 元之所失利益,共受有 57萬8,350 元之損失,復依98年1 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扣除6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原告所受損害即為23萬1,340 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輔以前揭20萬之違約 金,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3萬1,34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43萬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於98年2 月12日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且無系爭



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20萬元違約金之適用,被告亦違 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任職期間不得受聘或經營或以 第三人名義協助第三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2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5 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拉走原告之系爭學生,原告受 有前揭23萬1,340 元之學費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項,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被告亦應給付28萬1, 340 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1,340 元,及其中 23萬1,3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另其中5 萬元, 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起即在原告補習班任教,然系爭合約 係被告在原告之脅迫下簽立,且系爭合約之生效時點為98年 2 月1 日,而原告於98年2 月11日即解僱被告,足見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主要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合約起始前,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違反民法148 條誠信原則,係為無效;且原告 請求違約金所據系爭合約第11條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 惟該條款亦存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實 務見解應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然原告補 習班並未有安親班執照,亦經新北市教育局去函禁止從事安 親業務,顯欠缺正當營業利益;又已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 亦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故系爭合約第11條針 對「離職日起」之規定,對被告自不適用。又另案民事判決 中,雖認定被告有拉走5 名學生,然未認定係哪5 名,且依 證人即學生家長於鈞院庭期之證詞,亦可知學生離開原告補 習班係因學生個人因素,非受被告或被告女兒之影響,故原 告應就被告有拉走原告補習班之系爭學生負舉證責任。縱認 定被告有拉走原告學生,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 項第2 條 被告亦係任職中拉走學生,僅應給付違約金5 萬元,而此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不得再請求其它金額,又另 案民事案件被告就請求給付薪資已被扣除8 萬1,573 元,是 兩相抵銷,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起在原告補習班任教,業據其提出本院 98年勞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12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依約應賠償違約金及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合約書 是否有效?其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20萬元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拉走系爭學生之學 費損失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5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五)被告 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其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 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 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 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 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 、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又系爭合約第11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情事 云云,經查,系爭合約係兩造於98年1 月24日簽訂,被告 並於系爭合約書下方簽名,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佐,可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雖稱係受脅迫, 惟未就何脅迫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知悉後1 年內 撤銷意思表示之憑據,即難可信。又參諸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為:「11. 特別約定事項:11-1離職日起不得私下與原 班內學生聯繫;11 -2 離職日起不得在未經現任單位主管 允許前進入校區;11-3離職日起不得對外散佈公司機密事 務及散播負面謠言。11-4離職日起不得假借本班名義對外 從事任何活動。11 -5 乙方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於甲 方所在地方圓5 公里之內,任職於或經營行業性質類似之 補教業機構,例如補習班或安親班等」,是該離職後之競 業禁止條款就不得聯繫對象已限於原班學生,且雖禁止任 職於類似補教機構,然時間已限縮於2 年內且地域亦限於 距原告補習班方圓5 公里內,故期間、內容難謂有不合理



之情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違 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涉,並無限制被告行使 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被 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20萬 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9 月拉走系爭學生,違反系 爭合約第11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 第1 款雖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第11條,應給付甲方違 約金新台幣20萬元,然參諸系爭合約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 ,均係以「離職日起」作為違反之前提。而關於原告98年 2 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乙事,業經本院98 年度勞訴字第9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案件就此部分已為辯論,且列為重要爭點,認定原告於 98年2 月12日以被告所帶班級學生成績大幅度退步、學生 人數銳減,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拒絕調整工作內容為由 之終止契約,係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業經判決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案 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揆諸前揭法 文,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 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庭期亦自承:於最高法院駁回伊之 上訴後,伊即於102 年3 月6 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5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有上開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佐,可認兩造間於102 年3 月6 日前尚有僱 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9 月將系爭學 生帶回家中補習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即有誤會,自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係離職後適用,惟舉重以 明輕,是任職中違反該約定亦應適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合 約書第11條內容,均係針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為約定,文 義即有不合,且參諸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亦約定:「



乙方於任職期間不得受聘或經營或以第三人名義協助第三 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又第12條第3 項第2 款:「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第4 條、第9 條及其它約定事項 時,應給付甲方違約違約金新臺幣5 萬元整」,是另已就 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約定,故自契約之文義、體系 解釋觀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第3 項第1 款均不適 用於任職中違反競業禁止原告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為原告 單方所製作,就此不利於被告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任意擴 張解釋,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拉走系爭學生之學費損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9 月將系爭學生帶回家中補習 ,造成伊受有23萬1,34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2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證人即學林雨臻之家長張巧合於本院證稱:伊女兒林雨臻於96、 97年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在原告之補習班補過習,而女 兒小學2 年級時,伊有帶女兒到醫院檢查,發現聽障問題 ,聽比較吃力,伊跟老公即商量是否請家教來教,剛好原 告安親班那時候老師常換,小朋友吸收比較吃力,因為伊 哥哥開冰店,伊姐姐在那裡幫忙,被告帶她女兒訴外人劉 玉瑛到冰店吃冰,有聊天,伊姐姐有說訴外人劉玉瑛想教 小朋友功課,那時候伊原本想請訴外人劉玉瑛到家裡教課 ,後來因為還有伊姐姐小孩,所以就帶到訴外人劉玉瑛家 裡教課,伊事前部分沒有跟被告或訴外人劉玉瑛接洽,均 係伊姐在連繫,伊女兒至訴外人劉玉瑛處補習主要係因為 女兒聽力方面問題,需要近距離講解給女兒聽,以前在原 告補習班時,一般大約20人,人數多,聽會較吃力等語;



又證人即學生蔡鎮宇、蔡鎮遠之家長張美星亦證稱:伊之 小孩蔡鎮宇從幼稚園中班開始在原告補習班上課到小學三 年級寒假,蔡鎮遠在幼稚園大班畢業後有上過正音班,但 好像沒有在青紅補習班上安親班,因為有在小學上課輔班 ,蔡鎮宇於小學三年級寒假就沒有到原告補習班係因為老 師常換,伊有就此事跟原告討論過,無意中,在三年級上 學期快寒假時,遇到被告及她女兒訴外人劉玉瑛(伊都叫 她David 老師),伊主動問被告有無在別的補習班教,因 為那時被告沒有在原告補習班,被告說不行到別的補習班 ,因為跟青紅補習班之間有些問題,那時找被告或她女兒 是因為蔡鎮宇說被告教的很好,印象中,是三年級下學期 開學,才開始到訴外人劉玉瑛那裡,蔡鎮遠也是一起去, 大約是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下學期,而伊當時遇到被告 及訴外人劉玉瑛,是訴外人劉玉瑛答應可以上課等語;又 證人即學鄭閔中、鄭閔富之家長吳美嬌則證稱:伊兒子 鄭閔中鄭村富有在原告補習班補過習,是補到98年9 月 30日,當時鄭閔中是小五,鄭村富是小三,後來因為在原 告補習班要補到七、八點,又要考試,所以兩個兒子覺得 很累,反應不想補習,伊就順著孩子意見,有休息一陣子 ,沒多久,想說還要再補,因為朋友介紹到訴外人劉玉瑛 那裡補習,兩個小朋友到訴外人劉玉瑛處補功課、安親, 補兩、三個月就離開,因為伊住在三重三和路,離訴外人 劉玉瑛蘆洲處有段距離,而訴外人劉玉瑛那裡雖較便宜, 但非影響上課意願之原因,因為訴外人劉玉瑛教得較詳細 等語。故自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均可知,學生林雨臻、蔡鎮 宇、蔡鎮遠鄭閔中鄭村富等人離開原告補習班,或因 學生聽力特殊需求、或因原告補習班老師更換頻仍,或因 學生無法適應等情,均係原告或學生、家長之個人因素, 且證人亦一致表示非被告所招攬,甚被告亦曾表示因與原 告間糾紛而推拒教授,反係證人請托被告女兒劉玉瑛教授 小孩等情,故原告受有無法收受學費之損害,自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又另案民事判決雖認 定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有收受5 名 學生,受有4 萬8,779 元之利益等情,然本院業經原告聲 請已傳喚張巧合、張美合吳美嬌等人為證人為上開證述 ,堪認已有新穎之訴訟資料,本院自無從受另案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並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瑛係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7 樓,而非上開學生補習之蘆洲處所,又伊於98年9 月16 日有側錄與證人吳美嬌及其先生之對話,均表示係至被告



處補習,且係被告向其大哥、大嫂施壓所致,故上開證人 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訴外人劉玉英於另案民事訴訟98年 12月18日庭期證稱:我們有讓學童來家裡寫功課,我們沒 有收費,只是讓家長寄放收晚餐的費用,學童的家長自己 來找我們要求安親,至於錄音的內容因為我跟錄音內容中 鄭閔中的父母的大嫂是很熟識的朋友,我們並沒有施壓等 語,可知訴外人劉玉瑛雖於另案委任狀留有上開板橋區地 址,惟其確有於蘆洲區經營安親班,且係訴外人劉玉瑛本 人向證人吳美嬌之大嫂招攬學生等情,又原告雖提出與證 人吳美嬌及其先生對話譯文,惟參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 自可能受原告誘導,或人情壓力而附和原告回答問題,非 如於本院證述需經具結,受偽證罪拘束,且經兩造反覆詰 問確認之可信,是上開光碟內容自難認為真實,且前揭證 人與原告未存怨隙,亦為付費之消費者,自有為小孩選擇 補習班之權利,亦無故意偏頗被告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5 萬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不得受 聘或經營或以第三人名義協助第三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第12條1 第3 項第2 款則約定:「乙方有違 反本契約第4 條、第9 條及其它約定事項時,應給付甲方 違約金新臺幣5 萬元整」。經查,兩造於98年2 月12日至 102 年3 月6 日間仍存有僱佣關係,而上開5 名學生係由 訴外人劉玉瑛所收,已如前述,然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被 告確有至學校接送系爭學生至安親處所等情,有照片15張 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於任職中有協助訴外人劉玉瑛為安 親、課輔之事實,即屬協助第三人為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 務,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應賠償原告5 萬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法院已就其請求給付之 薪資部分扣除安親收入8 萬1,573 元,此部分應予抵銷云 云,惟此安親收入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文意 旨,自無從主張抵銷,至多僅係就同性質之請求得以扣除 。又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第12條1 第3 項第2 款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分別為規定,是此違約金 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與另案認定之安親收入性質不同 ,自無從扣除,被告此一抗辯係屬誤會,即無足採。五,綜上,兩造於98年2 月12日至102 年3 月6 日間仍存有僱傭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即有誤會 ,且任職中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又 系爭學生係因個人意願而至訴外人劉玉瑛安親課輔,與被告 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第3 項第1 款、第12條第2 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8萬1,340 元,即無理由。又被告確有於任職期間協助訴外人劉玉瑛接 送安親課輔之學生,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第1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5 萬元,是原告備位 之訴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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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