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廣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哲
被 告 金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金囿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 0,000 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 定業於103年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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