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302號
SJEV,103,重小,302,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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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陳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 月10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業於103年 2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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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