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
被 告 潘秋鳳
潘秋美
潘文豪
潘秋香
潘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分別所明定。二、查,本件係因訴外人潘文宮積欠原告貸款未償,嗣潘文宮於 民國94年8月13日死亡,由潘阿妹繼承,而潘阿妹又於94年 11月15日死亡,再由被告等繼承而涉訟。然查本件被告潘秋 鳳、潘秋美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潘秋香、潘 秋琴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潘文豪之住所地則 係在苗栗縣,惟渠等之被繼承人潘阿妹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 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鄰○○00○0號,此有被告等及被繼 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係被繼 承人潘阿妹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是自 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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