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蕭旺
原 告 蕭又瑋
原 告 蕭淋菘
原 告 蕭文慶
原 告 蕭勝琳
原 告 蕭世泓
原 告 蕭鈞瑋
原 告 蕭鈞銓
原 告 蕭雅文
原 告 周碧雲
原 告 蕭旺
兼上列九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 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新莊 區副都心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民國 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1,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 1,100,000元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爭執之租金額計算其價額,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6年5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租金合計為16,071,612元(計算式 :220,000元÷31×27+220,000元×〈5+12+12+12+5〉 +240,000元×〈7+12+5 〉=16,071,612元);訴之聲明 第2 項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附帶 請求違約金,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7,721,612元(計算式:16,071,612元+1,650,000 元= 17,721,612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二項請求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17,721,61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50萬元,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訴之聲明第1 項、 第2項二項請求之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規 定所列之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同意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 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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