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394號
SJEV,102,重簡,1394,2014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靈典
被   告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駿葳前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25 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上開10紙支票), 向伊周轉兌現,伊因而取得上開10紙支票,嗣被告因無力給 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向伊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紙,換 票為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19紙支票),合 計面額共152 萬元,剩餘之73萬元則由伊向被告訂購貨品或 被告以現金支付。復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 24萬元(即系爭19紙支票中之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且系爭支票係因合意 換票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伊於換票前所簽發之上開10紙支票 ,是遭訴外人林駿葳詐騙,因訴外人林駿葳是伊上游廠商, 伊向林駿葳買貨,以上開10紙支票為貨款,然訴外人林駿葳 卻沒有給伊貨就倒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駿葳前持被告所簽發上開10紙支票,向原 告周轉兌現,後被告向原告換票為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19 紙,合計面額共152 萬元,剩餘之73萬元則由原告向被告訂 購貨品或被告以現金支付,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已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票影本各3 紙、19張支票之支票簽收單乙份,並有被 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票款計2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 系爭支票雖為直接之前後手,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 合意就上開10紙支票為換票而得,是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互 易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之對價,先予敘明。至被 告辯稱上開10紙支票係遭訴外人林駿葳詐騙云云,查被告於 102 年1 月22日庭期稱:林駿葳後來拿票跟原告換錢,後伊 向原告換票時,伊有親口向原告說伊是被詐騙,原告亦表示 借給訴外人林駿葳的錢是要蓋廟的錢,也是被詐騙等語,可 知原告並非惡意取得上開10紙支票,是縱被告前開辯解所屬 ,亦僅為得對抗訴外人林駿葳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文意旨, 原告既非惡意取得,被告即不得持上開對抗訴外人林駿葳之 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 │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哈比髮│陽信銀│102年 │102年 │
│ 1 │AE0000000 │ 八萬元 │品有限│行北投│05月 │05月 │
│ │ │ │公司 │分行 │31日 │31日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2 │AE0000000 │ 八萬元 │ │ │07月 │08月 │
│ │ │ │ │ │31日 │01日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3 │AE0000000 │ 八萬元 │ │ │08月 │11月 │
│ │ │ │ │ │31日 │05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