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劉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39,300元,詎被告迄積欠借款7,96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消費性商品借貸契約等俱不爭執,惟以借款均已清償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僅泛稱:事隔多年,單據已遺失,伊從未收受銀行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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