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3年度,4號
SJEM,103,重秩,4,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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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范鈺翔
被移送人 范翔宇
被移送人 潘廉凱
被移送人 施仲桓
被移送人 林佑穎
被移送人 顏銘緯
被移送人 李季涵
被移送人 陳冠勳
上列被移送人范鈺翔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
以103年1月27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30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鈺翔范翔宇潘廉凱施仲桓林佑穎顏銘緯李季涵陳冠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范鈺翔范翔宇潘廉凱施仲桓林佑穎、顏銘 緯、李季涵陳冠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月22日0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產店。(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鈺翔范翔宇施仲桓顏銘緯陳冠勳於警 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潘廉凱林佑穎李季涵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 與被移送人范鈺翔范翔宇有互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范 鈺翔於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因 為我與范翔宇當時約於103年1月22日約0 時許在○○區○ ○路0段00 號內海產店喝酒消費,當時我們錢付完要離開 ,就遇到他們莫名其妙找我們麻煩,就莫名其妙在門口處 跟我弟弟范翔宇潘廉凱李季涵施仲恒林佑穎、顏 銘緯、陳冠勳等人打起來,後來警方就到場制止,就一起 被帶到派出所來了。‧‧‧‧」;被移送人范翔宇於警訊 時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因為我與范鈺 翔當時約於103年1月22日約0時許在○○區○○路0段00號 內海產店喝酒消費,當時我們錢付完要離開,就遇到他們



莫名其妙找我們麻煩,就莫名其妙在門口處跟我哥哥范鈺 翔與潘廉凱李季涵施仲恒林佑穎顏銘緯陳冠勳 等人打起來,我看到我哥哥范鈺翔被打,就衝過去保護他 ,也與對方打起來,後來警方就到場制止,就一起被帶到 派出所來了。‧‧‧」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衡以被移送人范鈺翔范翔宇與被移送人潘廉凱、林佑 穎、李季涵夙無嫌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詞應堪 採信,是被移送人潘廉凱林佑穎李季涵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予認定。(三)經警於民國103年1 月22日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移送人施仲桓所有鋁棒1支可證。
三、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施仲桓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結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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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