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3年度,14號
FSEV,103,鳳補,1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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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馬月華
被   告 莊紹昌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紹昌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 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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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