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馬月華
被 告 莊紹昌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紹昌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 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