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901號
FSEV,102,鳳簡,90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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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素卿(即范光雄之繼承人)
      范益忠(即范光雄之繼承人)
      范鳳嬌(即范光雄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春玉(即范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光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光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雄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范光雄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被繼承 人范光雄於99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范光雄 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光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范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范鳳嬌則以: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與養父母間無同居 共財之事實,無從瞭解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狀況,且被繼承人 死後未遺留任何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 定請求伊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況原告應依法提供遺產清冊 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 告均以:希望銀行可以讓伊分期付款,但銀行說要一次還清 ,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102年10月4日宜院蒿家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范鳳嬌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既 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尚不得以未 繼承積極財產而解消其清償責任,又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係繼承人之義務,非債權人之義務,被告范鳳嬌之主張,容 有誤會;其餘被告等人主張無法一次還清債務等語,僅牽涉 渠等經濟狀況個人財產資力問題,尚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權利,故被告等 人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范光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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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