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407元及自 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新臺幣300 元,第2 個月 以新臺幣400 元,第3 個月以新臺幣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如主文第1 項之 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依約繳納相關 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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