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石憲明
被 告 李夢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2 簡字第34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神仙檳榔攤」內等侯訴外人即伊配 偶李豔萍下班時,被告因不滿神仙檳榔攤內人聲吵雜,自家 中取出武士刀1 把至「神仙檳榔攤」,朝伊前額劃下一刀( 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伊受有前額6 ×0.5 公分裂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 元,且因傷口 不能沾染灰塵,遂停工25天,以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伊 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又伊日後尚須接受淡疤手術,且因 系爭事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252,64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神仙檳榔攤」吵鬧,伊不堪其擾,正好 在廚房切水果,便持刀至「神仙檳榔攤」理論。當時伊持刀 站在原告前方,因原告要搶刀,伊才不慎劃傷原告。伊事後 有給原告4,200 元紅包之慰問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1 時許持武士刀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神仙檳榔攤」朝原告前額劃下一刀( 即系 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前額裂傷6 ×0.5 公分之傷害。被告 經本院102 年簡字34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36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4,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1 時許持武士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神仙檳榔攤」朝原告前額劃下一刀,導致原告受有前額裂 傷6 ×0.5 公分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乙張 在卷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持刀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負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 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360 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 本院附民卷第8 至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之支 出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60 元,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口不能沾染灰塵,停工25日,以 每日薪資1,600 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云云。惟原 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去上班2 日,因流汗紗布會掉 下來才請假等語。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又原告所受前額裂傷之傷害,於受傷當日就醫時已經縫合, 並以紗布包紮,102 年5 月3 日拆線,傷口良好,有102 年 11月4 日大東醫院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受 傷之傷口已縫合,加以紗布覆蓋,與外界灰塵已有相當隔絕 。縱原告工作環境悶熱導致膠帶黏性欠佳紗布容易滑落,原 告亦可勤換膠帶、紗布,或以彈繃套頭方式固定紗布,並無 請假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0,000元,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 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學經 歷及月薪收入情形,與兩造電子稅務閘門101 年度申報所得 暨名下財產總額(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頁) ,復審酌原 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現仍有疤痕,及被告傷害原告之緣由、方 式、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 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60 元、 慰撫金120,000 元。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4,2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給付等語 ( 見本院卷第29頁) ,則該4,200 元得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 ,故扣除該4,200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16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6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9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