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87號
FSEV,102,鳳簡,487,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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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久城即申吉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八郎
被   告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三
訴訟代理人 柯文義
      古心怡
      許嘉文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 ) 「大發廠焚化單元二次爐及半乾式洗滌塔更新」契約。被 告原先將其中製圖及白鐵仔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嗣後 又將白鐵仔工程發包給別人施作,是原告承包部分為製圖工 程,兩造約定製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由訴 外人即被告股東徐文妙與原告接觸洽談。詎原告製圖完成交 付被告後,被告拒絕付款,又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原告只 要求被告給付約定費用之一半即125,000 元。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之製圖工程係由被告時任副總徐文妙與 原告洽談,兩造並未簽立契約。被告發包予原告時,已告知 以業主接受原告之圖面為工作之完成,始得請領款項,而原 告繪製之圖面,經修改後仍不被業主接受,被告礙於工程期 限,只能自行繪圖送交業主審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委任 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1468裁判、85年度台上2727號裁 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 其向榮民公司所承攬關於製圖部分之工程,係交由原告繪製 ,原告需按照榮民公司指定之標的測量尺寸後製圖,且須經 榮民公司認可,並無裁量之權限,是該製圖工程係著重一定 工作之完成,應屬於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已製圖完成交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並自承:被告提出之圖,大部分係原告畫的,不過被告後來 都有修改,被告把圖改錯,跟原告畫的圖不一樣。因為定金 沒有下來,所以原告後來就不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 。可見被告因訂金問題而未將圖面繪至核可,即不再進行製 圖工程,且被告提交榮民公司之製圖,確與原告所繪製之圖 不同。證人徐文妙證稱: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現已退休 ;當時是告訴原告要經過業主審核過關可以製作時才給付費 用,因為有施工期限;原告在估價單上寫的付款條件是原告 事後才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證人徐文妙為上 開證詞時,已未在被告擔任職務,且上開證言部分與原告自 承:估價單付款條件係原告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31 頁) 相符,足認證人徐文妙未因被告係先前任職之公司之緣由, 而為迴護之被告證詞,是證人徐文妙之上開證述,堪予採認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付款條件係原告自行書寫,並無 被告公司章或負責人員之簽名,且與經被告認可之訂購單樣 式不同( 見本院卷第34頁) ,難認兩造就製圖工程之付款條 件係合意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復依證人徐文妙之上開 證述,足認兩造係約定須原告製作之圖面經業主即榮民公司 核可後,被告始應給付費用與原告,完成前亦毋須給付訂金 。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圖面,被告即應給付費用云云,不足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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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