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70號
FSEV,102,鳳簡,47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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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胡槐興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興
      閻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楊苑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楊苑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苑書死亡後因無繼承人主張繼承,且係 退伍榮民,遺產由被告管理。楊苑書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99年5 月25日交付楊苑書現金 20萬元,楊苑書並簽立借據1 紙,並約定待楊苑書10月份優 惠存款到期續約時會領20萬元還被告,到了10月份,楊苑書 表示若領取優惠存款,每月會損失3,000 元利息,遂告知原 告會以寄放於姪女楊世蓮處之美金償還。詎原告至今均未收 到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楊苑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辦理楊苑書之治喪會議期 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楊苑書生前有向其借款20萬元,請求原告 代為清償。嗣被告將原告所提出楊苑書簽立之借據送交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認該借據係由楊苑書所簽立,況楊苑 書留有相當遺產,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難認楊苑書與原告 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為楊苑書之遺產管理人,有楊苑書之個人資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民服務處函 、治喪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 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苑書親筆書寫之借 據1 紙,業據被告於訴訟外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筆跡部分相似,不排除兩者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因 比對資料不足,且與待鑑筆跡時隔過久,鑑析意見係依現有 資料所為之研判,供請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 上開借據與楊苑書筆跡類似。證人即楊苑書生前照顧者陳素 雲證稱:2 年多前照顧楊苑書,照顧了10個月;認識原告是 因為原告偶爾會去看楊苑書;有一天上午,原告在房間裡拿 了一包用報紙裝的錢給楊苑書,我確定那是錢,因為幾天後 ,楊苑書有拿去鳳山郵局存等語(見102 年度雄簡字第1184 號卷第96至97頁)。又原告確於99年5 月24日至武廟郵局辦 理定存之解約,領得20萬餘元;而楊苑書於99年6 月17日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0萬元存入鳳山三民郵局,有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4 日回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 ,足見楊苑書確有將現金拿至郵 局存款,核與證人陳素雲上開證詞相符,可資佐證,且陳素 雲係因照顧楊苑書認識原告,與原告及楊苑書均無仇恨,亦 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為偏頗證言之虞, 是證人陳素雲前開證述,堪予採認,復與上開借據鑑定結果 及內容相佐,可徵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予楊苑書之情事。至楊 苑書生前名下雖尚有其他資產仍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節,此 係楊苑書借款之用途及動機,均無礙原告有交付借款20萬元 予楊苑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楊苑書 就2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應予採 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楊苑書之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楊苑書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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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