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11號
FSEV,102,鳳簡,411,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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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林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梁敬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森永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森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酒後駕駛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王如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204,786 元修復,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 、、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 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4,786元, 其中工資22,170元、零件費用170,610元、烤漆費用12,006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 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8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1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 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5,0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70,610元÷(5+1)=28,43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70,6 10元-28,435元)×0.2×19/12=4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5,588元(170,610元-45, 022元=125,588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159,764元(22,170+125,588+12,006=15 9,76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5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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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