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身號碼:WVWZZZ3CZ6E079774 號,引擎號碼:BKP039144 號,西元2005年9 月出廠,廠牌V、W,型式PASSAT 2.0TDI之黑色轎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車身號碼:WVWZZZ3CZ6E079774 號 ,引擎號碼:BKP039144 號,2005年9 月出廠,廠牌V 、W ,型式PASSAT 2.0TDI 之黑色轎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 元,並由原告支付價金完 畢。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借由任職於原告公司管理部 之被告(即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吳耿棋之子) 使用。詎被告 於99年7 月30日因涉嫌原告公司採購弊案而離職,惟被告並 未交還系爭車輛,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爰本 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4年10月間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由被告使用中,惟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被告給付 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標達公司。即系爭車輛之總價 款為1,325,000 元,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委由胞姐吳怡諄匯 款1,147,500 元予原告之節稅帳戶,即當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王俊登於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又於94年10月27日以ATM 自 動轉帳13,929元入系爭帳戶,共計付款1,161,429 元。剩下 之163,571 元款項,被告亦正積極找尋相關付款憑證。且本 件所有購車之手續,皆由被告接洽辦理,故被告本即係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在原
告公司名下而已,俾讓原告可將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作為公 司之開銷,以達節稅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於購入後,其牌照稅及燃料費,每 年皆由被告負擔,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應請原 告提出其給付牌照稅及燃料費之繳費證明。尤其原告自承被 告業已於99年7 月30日離職,則為何系爭車輛100 年及101 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亦皆仍由被告繳納?此即足證明系爭 車輛確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完稅證明書、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及支付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8-13頁)及原告公司現金傳票、繳款書(單) 、支付證明書、累計分類明細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及系爭車輛97年汽車保養費用統一發票、支付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30-266 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
(一)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132 萬5,000 元,並由原告支付價金完畢。
(二)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目前則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
(三)系爭帳戶為王俊登私人所開設,並非原告之公司帳戶。(四)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 用、油料費用等,均有納入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扣抵營 利事業所得稅。
四、兩造之爭點:
(一)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 公司所有而借貸予被告使用?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公 司所有而借貸予被告使用?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於94年10月間向標達公司所購買, 價金為1,325,000 元,並由原告支付價金完畢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汽 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及支付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8-13 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 款全係由被告支付,即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委由胞姐吳怡 諄匯款1,147,500 元入系爭帳戶,嗣被告又於94年10月27 日以ATM 自動轉帳13,929元入系爭帳戶,共計付款1,161, 429 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所匯入及轉帳之款項僅共
1,161,429 元,與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325,000 元,尚有 163,571 元之差距,則被告上開匯款及轉帳之款項是否即 為本件之購車款,即有可疑。又系爭車輛購入後之保險期 間為自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止,此有汽車保險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 且購車之統一發票上之日期亦為94年10月21日,此亦有統 一發票影本可資參憑(本院卷一第13頁),揆諸吾人一般 購車之交易經驗,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至遲應在94年10 月21日前即已入帳至標達公司帳戶內,否則豈能辦理交車 保險及由車商交付統一發票?詎被告自承其所匯入及轉帳 入系爭帳戶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5日及27日,均在同年 月21日之後,顯與購車之交易常情有悖,則上開被告匯入 及轉帳之款項,即不足以證明係屬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款 項。
(二)又系爭帳戶為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王俊登所開設之私人帳 戶,並非原告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證人王俊登所證述屬實 (本院卷一第101 頁),故若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購 車款係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支付予標達公 司等情為真,然為何被告不將購車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 戶,反卻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迂迴方式為之,豈不啟 人疑竇?且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及轉帳入系爭帳戶後,王 俊登如何將款項領出用以支付購車款,亦未據被告或王俊 登提出系爭帳戶之提領明細以資證明,則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矧證人王俊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即被告) 不用將車款付給(原告)公司,他自己將車款交給車商」 、「他(即被告)如何付車款我不清楚‧‧‧,車款並不 是由公司付給車商」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亦與被 告上開所辯係將車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雖證人王俊登又證稱:因系爭 帳戶為原告公司之節稅帳戶,故購車款都先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伊統籌領出使用,有時支付佣金,且都有向董事會 報告購車借名登記的事,董事會都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 103 頁),惟此與時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之證人張重武、 及迄今均仍任職原告公司董事之證人莊同松、陳景祥於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王俊登任職總經理期間,並沒有向董 事會報告過有關由公司職員購車後,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 以便節稅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8-201 頁)並不相符 ,則證人王俊登上開證詞,亦顯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本即係系爭車輛之真正 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在原告公司名
下而已云云,洵不足取。
(三)雖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於購入後,其牌照稅及燃料費, 每年皆由被告負擔,尤其被告業已於99年7 月30日離職, 但系爭車輛100 年及101 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亦皆仍由 被告繳納,故此即足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 料費若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況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 9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用、油料費用等,均有 納入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現金傳票、繳款書(單)、支付證明書、累 計分類明細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系爭車 輛97年汽車保養費用統一發票、支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本院卷一第230-2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 爭車輛若確係被告私人所有,被告何以願意將系爭車輛之 上開稅費、油料及保養費用,均同意納入原告公司之會計 帳內,而扣抵原告公司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費用 ?且被告所辯伊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已,俾讓原告可將 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上開稅費等費用作為公司之開銷扣 抵,以達節稅之目的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則被告徒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及燃料費等費用,每年皆由伊負擔等情,欲證明系爭車輛 確為被告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抗辯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伊支付等情,既 不足以證明。且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復為原告,原告並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汽車保 險單、統一發票及支付證明書,如上所述,足認系爭車輛 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 所有,而借貸予時任原告管理部之被告(即當時原告公司 董事長吳耿棋之子) 使用,堪屬可採。
六、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一)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 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二)查系爭車輛於原告起訴前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既已因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