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31號
KSBA,102,訴,43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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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 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 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規定提 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 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所屬遠洋漁業觀察員,於民 國95年1月至100年間,無間斷經派往三大洋高緯度地區,從 事12小時制全程觀測,因長期工作勞累,加以船上蔬果供應 不足導致營養不良,因此受有職業性疾病。於101年3月任務 返台時,前往醫院接受持續治療。詎被告以102年6月25日漁 三字第1021334316號函通知原告「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 條辦理台端留職停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 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款、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第 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 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 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㈡、經查,原告受僱擔任被告所屬之遠洋漁業觀察員,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雙方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遠洋漁 業觀察員僱用期間勞動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 (參見訴願卷28頁以下)。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主要 工作項目: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之指揮監督,並 遵守服從甲方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所屬漁業觀察員觀察管理 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從事下列工作...」第11條約定 :「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規定辦理 」第17條約定:「契約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 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 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 之所在」又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署僱用漁業觀 察員試用期間或正式僱用應簽訂僱傭契約1式2份...」第 19點第2項規定:「因公受傷,在治療期間月薪資照付,治 療期間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 理...」。揆諸上開勞動契約書、管理要點條款之文義, 可知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合致所簽訂一方為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 且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故原告既 認被告以其102年度全年已請普通傷病假達54.5天,逾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合計之34日,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留職停薪為違 法,即屬因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給付爭議,自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應依首開規 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勞動契約 書第17條約定因僱傭契約發生爭議時,含意以勞務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



地點:甲方指定之漁船及依公務需要規定之工作場所」管理 要點第10點規定:「漁業觀察員工作內容如下:㈠遠洋漁業 觀察員:⒈船上工作:...。⒉回國報到後之工作:⑴回 國報到日立即繳交裝備、電子報表檔...。⑵回國報到日 後五工作天內完成報表初審修正...並依排定日期進行觀 察期間工作簡報及座談會...」可見原告給付勞務之所在 地,包括遠洋作業之觀察場所及回國報到後工作之被告機關 所在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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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