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2年度,33號
KSBA,102,聲,3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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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蕭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南啟智學校間因有關免職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 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 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 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 、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 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 4號免職事件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開庭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2年12月27日高行瓊紀乙102聲00033 字第1020003523號函請開庭時其他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王建強律師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 法庭錄音光碟,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10 3年1月2日送達,惟王建強律師迄未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



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視為不同意,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本院院內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顯未經開庭時其他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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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