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4號
KSEV,103,雄補,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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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弘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202 元,應繳裁
   判費5,1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68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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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