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183號
KSEV,103,雄補,183,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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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蕭仲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嘉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
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原告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2 樓之6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
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併補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回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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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