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號
原 告 明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莉珺即品克品安
專業髮品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80 元,應繳裁
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5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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