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3年度,11號
KSEV,103,雄簡聲,11,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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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甄
      徐靖涵
相 對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九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599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 年度民執子字第119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40 ,640元及自8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司執字第159969 號 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雄簡字 第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0,640 元 ,而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 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240,640 元在 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損失即34,091元(計算式:240,640 ×5 %×34 ╱12=34,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 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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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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