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榮俊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相 對 人 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一六二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字第十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3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鄭敏璋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 定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鄭敏璋所有之「慶璋當舖」之經營許可權,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82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鄭敏璋已於102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280 萬元讓渡「慶璋當舖」之經營許可權與聲請人,而 尚未辦理辦理執照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前,竟為與相對人共同 損害原告取得「慶璋當舖」之經營許可權,而開立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代位鄭敏璋提起確 認相對人與鄭敏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 3 年雄簡字第18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 理在案,爰代位鄭敏璋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420 萬元,是 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42
0 萬元,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以805,000 元為適當,準此,准聲請人以805,00 0 元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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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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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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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13日 │3,000,000元 │未載 │27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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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未載 │645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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