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57號
KSEV,103,雄簡,57,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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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葉在發
被   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
告於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所住房屋而產生之音量,不得
高於法定分貝,並請求被告於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核其請求
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另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3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 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 元
,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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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