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榮華
法定代理人 張曉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鄭福堂、鄭張美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康和風險控管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鄭福堂、鄭張 美惠三人之債權,因查訪該公司及相對人住所皆無人居住, 故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寄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查訪該公司及債務人等之住所皆已無人 居住,致該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寄達通知債務人等」云云 ,但僅提出債權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261 號債 權憑證在卷,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 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更遑論提出對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遭退回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尚未合法 通知,相對人地址是否不明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 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 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