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唐榮宏
呂季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英博
許英俊
許英武
許英哲
許淑玲
許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英博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1657號裁定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許英博等人虛 偽製造本票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侵害原告債權為由,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許英博與被告許英武、許英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許英武、許英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確認被告許英俊、許英武、許英哲、許淑玲、許淑惠各持 有被告許英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 明:被告許英博與被告許英武、許英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應 予撤銷。被告許英武、許英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裁定認先位之訴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740 萬元、原告債權全數受償之利益10 10萬3922元,將二者合併計算,核定先位之訴標的價額為17 50萬3922元,復以備位之訴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價額848 萬 6900元,先、備位之訴有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750萬3922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6,088 元。抗告人於102 年 12月12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02 年12月17日如數繳納, 惟先位之訴第二項其中訴請確認不存在之附表編號1 、2 本 票債權,即係先位之訴第一項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屬同 一債權之確認,而有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先位之訴第二項 之原告債權全數受償利益1010萬392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裁定將先位之訴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 被告許英博簽發予被告許英俊、許英武之本票債權,業經被 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抗 告人提出之該案起訴書為證,是抗告人主張先位之訴一、二 項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不得合併計算,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擇其中較高之價額即1010萬3922 元定之,又此一價額高於備位之訴之標的價額,先備位之訴 復有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10萬3922元,洵屬有據,原裁定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而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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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執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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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94503│被告許│被告許│98年4 月│98年4 月│370萬元 │98年4月30日 │6﹪ │
│ │ │英博 │英俊 │29日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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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94508│被告許│被告許│98年4 月│98年4 月│370萬元 │98年4月30日 │6﹪ │
│ │ │英博 │英武 │29日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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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94514│被告許│被告許│98年4 月│98年4 月│370萬元 │98年4月30日 │6﹪ │
│ │ │英博 │英哲 │29日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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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94507│被告許│被告許│98年4 月│98年4 月│370萬元 │98年4月30日 │6﹪ │
│ │ │英博 │淑玲 │29日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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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94506│被告許│被告許│98年4 月│98年4 月│370萬元 │98年4月30日 │6﹪ │
│ │ │英博 │淑惠 │29日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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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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