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周廖秀梅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504 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周宜燕強制執行 (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044號〉,而扣押、變賣債務 人周宜燕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上開股票實係聲請人 出資購買,債務人周宜燕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04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周宜燕之財 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 29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 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43 元,及其中183,348 元 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
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02 年12月31 日止,為357,256 元【計算式:187,843+〈183,438 元×( 4 年+ 228 日/365日)×年息19.97 %〉=357,256 元】, 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扣押周宜燕設於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 司集保帳戶內之東聯股票4629股、國票金股票3933股,並准 予變賣東聯股票,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依聲請 人起訴日即102 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為188, 576 元〈計算式:東聯4629股×32.25 元+ 國票金3933 股 ×9.99元=188,5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比較執 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系爭股票價值188,576 元為計算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系 爭股票變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 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 ,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系爭股票價值在 2 年10月內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 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6,7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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