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洪林仙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三樓及四樓之浴廁至不會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以洪瑞明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3,964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洪瑞明,經洪瑞明當庭 表示同意,並追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52號建物)之所有人洪林仙桃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所有之52號建 物3 樓及4 樓之浴廁至不會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52號建物漏水 乙事所生之紛爭,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合於民事 訴訟法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52號建 物相鄰,被告未善盡管理房屋之責,52號建物之3 、4 樓浴 廁之給排水管因有滲漏水情況,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因而毀
損系爭房屋。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 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所有之52號建物3 樓及4 樓之浴 廁至不會漏水為止,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本件漏水事件所 支出之鑑定費用3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所有之52號建物3 樓及4 樓之浴廁至不 會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主張有漏水情事後,即自費修理被告 家中之浴室,並未有置之不理之情形,被告因此支出28,000 元,主張於本件訴訟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被告委請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作漏水之鑑定,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以此鑑 定報告作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建商所興建,若 依鑑定報告認定是共同壁漏水,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設置義務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共同壁內之排水管有何保管義務 欠缺之情事,可能是原告曾經於系爭房屋之陽台施作外推工 程而損及結構致漏水。又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送鑑定,自不得 令被告支付相關之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52號建 物相鄰,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就其所有之52號建物未盡 管理之責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 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 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 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 缺,而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共同壁鄰房(即52號建物) 現況經核對後,與竣工圖說相符,故兩戶於使用執照取得 後皆無自行變更室內浴廁之位置與管線。本鑑定標的滲水 位置發生於2 、3 樓與鄰房之共同壁側之牆壁及天花板, 至於4 樓頂天花板呈乾燥無滲水現象,經判斷滲水水源由 本建築物外部滲透至室內之機率極小,可確定是由建築物 內部給排水管道所引起。經勘查鑑定標的物之共同壁鄰房 之浴廁地板抬高約11公分,並核對竣工圖說結構柱尺寸後 ,確認該建築物之給排水管道位置確位於該共同壁內,故 可確認鑑定標的物之滲水原因係因共同壁鄰房埋於壁面內 之給排水管線引起。綜合上述,本案鑑定標的物與共同壁 鄰房現況與竣工圖說相符,可確認共同壁鄰房之給排水管 線埋入該共同壁內,另判斷滲水水源係為內部管路引起, 經核對滲水位置與管路位置相符,故可確認鑑定標的物之 滲水原因係因共同壁鄰房埋於壁面內之給排水管線引起等 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6 頁),而本院審酌鑑定報 告書內之會勘紀錄表,原告於第一次會勘時出席、被告於 第二次會勘出席(見本院卷第38頁),及現況照片16張( 見本院卷第59-66 頁)係至兩造之家中進行拍攝等情,堪 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是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 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業經由具有專業 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所 有之52號建物埋設於共同壁內之管線漏水所致。 2、被告雖抗辯:其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本件漏水可能是原 告曾經於系爭房屋之陽台施作外推工程而損及結構所致, 亦可能是原告家之管線漏水所造成等語,惟查,證人羅必 達到庭證稱:我的職業為建築師,從民國78年開業至今, 抓漏不是我主要的工作,但是建築師在設計的時候必須知 道防水及管路的配置問題。(本件)我們先觀察及拍照漏 水的地方,漏水會有水源經過,所以要知道隔壁排水的位 置,調來平面圖後,再核對隔壁房屋的現況是否與原來申 請使用執照的圖面一致,核對被告家衛浴的位置,發現被 告家的現況與平面圖位置一樣。在原告、被告的共同壁有 管道間,那邊有水源,我們判斷是從那邊滲水出來,因為 一個管從哪裡滲水方向不一定,所以被告家沒有漏水。原 告的天花板漏水是因為管路滲水過去,(因為)如果是在 屋頂層,有可能從外面滲進來,但本件漏水位置在2 樓與 3 樓間,且又靠近被告的衛浴,離原告的衛浴很遠,原告
家的水源與實際上漏水位置中間並沒有看到滲水狀況,所 以判斷不是原告家的水源造成;我沒有注意電線管路的問 題,一般來講,電線管路與水的管路都有一段距離,管路 會分開,漏水沿著電線管路或房屋裂縫跑過去的可能性非 常小,原告家2 樓滲水狀況在電線管路上方,但水不是沿 著電線管路漏下來,(否則)應該沿途之處都會有滲水的 現象,但本件沒有,本件就算有調管路圖,鑑定的結果也 一樣;原告家2 樓陽台部分有外推,但外推位置離漏水位 置太遠,若是漏水位置離改建的位置很接近,我們會去觀 察那邊,但本件差距很遠,認為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4 頁),本院衡酌證人羅必達陳稱伊從事建築師工 作之時間已近30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證述纂 詳,而其證詞與前開檢測報告內容互核相符,且上揭證人 與被告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 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被告自不得於結果對其不利 時,復另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且觀之被告上開所 辯,均經證人依其專業知識於本院證稱時一一解說何以與 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無涉,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誠難認其所辯有據。是以,本件應與被告所有 之52號建物埋設於共同壁內之水管有關,而與共同壁之公 用管線無涉,且被告本有管理、修繕、維護專有部分之義 務,自應採取必要之防水措施,避免管線漏水滲入鄰房之 專有部分,侵害鄰房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住 處之漏水成因乃被告導致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就其所 有之52號建物之防水設施自應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注意 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維 修、保管相關管線及防水措施,致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令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其所有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52號建物為修繕。 3、復查,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證人沈家川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漏水工作,我 提供的修復方式(即本院卷第119 頁)可以就鑑定報告書 指稱之被告埋於共同壁面內之給排水管線漏水(本院卷第 34頁)為修復,是要從漏水的地方高壓灌注後打底,再施 作防水、貼磁磚,共同壁的管線是廁所在使用,從廁所施 工就可以看到共同壁內的管線何處漏水,如果從原告家處 理,不能保證以後不會漏水,要從隔壁的房屋(即52號建 物)漏水的地方處理才會保證以後不漏水。我建議的方式 與被告之前修復的方式一樣,被告做完後應該要試水,原 告家還在漏水應該是防水層(工程)沒有做好,一般來說
,一間廁所需要花費5 萬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修繕方式其目的在於修復52號 建物3 、4 樓浴廁管線漏水之情狀,並與被告之前請人施 作工程之方式相同,足徵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附件確實係 屬經專家判斷後所建議得以修復漏水情況之方法,則揆諸 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52號建物3 、4 樓浴廁之漏水,即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伊前已經 進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工程,原告家仍漏水 ,顯見漏水原因並非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所述,被告前所施作之工程雖與原告陳報之方式相同, 但於施作完畢後應該要試水,且依其所估計,一間浴廁所 需之費用為5-10萬元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載明3 、4 樓之浴廁總工程費用僅為28,000元,核 與證人估計之工程費用相差甚鉅,是儘管施作工程項目類 似,然其品質、用料、施作時間等是否均相同而能達成相 同之防漏效果,即屬有疑,且被告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 出其餘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是被告所述,尚難 憑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35,000元等語,並提出高 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入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99-101頁),查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是否為被告所有之52號建物漏水所致而支出鑑定費用,係 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與診 斷證明書之性質相當),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 陳稱其並未同意原告送鑑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鑑定費用 云云,但上開鑑定費用既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原因及其情 狀,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一併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 費用35,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主張欲以其於52號 建物施作浴廁防漏工程所支出之28,000元為抵銷等語,然 揆諸上述,被告對於其所有之52號建物之專用部分本有維 護、修繕之義務,則被告於其所有之建物施作工程所支出 之費用,難認屬於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所有之52號
建物3 樓及4 樓之浴廁至不會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 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