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徐炳昌
傅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貴達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向原 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事後並聲請調整信用額度 至783,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56%計算,並應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26,900 元、利息12,095元及滯納金700 元未清償,而徐貴達已於10 1 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 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二人則以:不知道被繼承人徐貴達有欠這筆錢, 且也沒有拿到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 ,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
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渠等抗辯未 拿到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又被告抗辯不知 道有本件債權等語,然未就具體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00 元滯納金即係違約金,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是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貴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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