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蕭湘宜
蕭光良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蕭湘宜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被告蕭光良、陳惠娟之住所地則 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且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兩造 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 轄(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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