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632號
KSEV,102,雄簡,263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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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人 陳品菖
被   告 游淑惠即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
1 月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68 元,及其中81,933元自民國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錦聰於94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薛 錦聰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詎薛錦聰未依約繳款,迄至102 年9 月3 日止尚 有消費款本金81,933元、利息34,535元未清償,又原告業於 99年3 月6 日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薛錦聰已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網頁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以:伊未收受 原告所提證物,無從確認原告書狀所述是否真正等語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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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