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602號
KSEV,102,雄簡,260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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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4 樓之2 房屋) 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4 樓之2 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4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為相鄰系爭4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在系爭4 樓之2 房屋露臺搭建水池,致系爭4 樓之1 房屋漏水,伊因而受有 牆壁修繕費用5,397 元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 樓之2 房屋,並賠償系爭4 樓 之1 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4 樓之2 房屋雖有漏水,然系爭4 樓之1 自 身維護不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4 樓之



2 房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4 樓之2 房屋露臺搭建水池。 ㈡系爭4 樓之1 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為: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之2 房屋露臺花台滲水, 修繕費用為其中系爭4 樓之1 房屋5,397 元(牆壁部分), 系爭4 樓之2 房屋16,58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房屋並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 經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加害人抗辯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 鄰系爭4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4 樓之1 房屋漏水原 因為系爭4 樓之2 房屋露臺滲水,並因此受有牆壁修繕費用 損害5,39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兩造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33頁至第46頁),並經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4 樓之1 房屋牆靠近 地面處水份計測量讀值較大,牆離地面10cm處水費計測量讀 值較小;系爭4 樓之2 房屋牆靠近地面處水份計測量讀值較 大,牆離地面5cm 處水費計測量讀值較小;牆靠近樓版處之 水份計測量讀值較大,且系爭4 樓之2 水份計測量讀值高達 94.1% ,研判係系爭4 樓之2 露台花圃澆水後,花台內水分 由外露台地坪及牆之接觸面滲入室內地坪,再水平延伸滲入 系爭4 樓之1 及系爭4 樓之2 隔戶牆下緣,導致系爭4 樓之 1 隔戶牆產生漏水,並經毛細現象使水漬上升,故漏水與系 爭4 樓之2 房屋露台花台有關,與水池無關。修復費用其中 系爭4 樓之1 房屋為5,397 元。」等語,有該會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鑑定報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



量測照片及相關儀器數據報告核閱無訛,亦有卷附高市土技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損害發生與 有過失,並提出系爭4 樓之2 房屋、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之 1 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9 頁) ,然上開4 樓之2 房屋及3 樓房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4 樓之2 房屋室內並無漏水,而3 樓房屋室內有發生漏水情 事,惟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之2 露臺花臺內水分由外 露臺地坪及牆之接觸面滲入室內地坪,再水平延伸滲入系爭 4 樓之1 及系爭4 樓之2 隔戶牆下緣,導致系爭4 樓之1 隔 戶牆產生漏水乙節,業如上述,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 水性向下橫流,上開漏水情況與漏水原因並無相悖;另上開 4 樓之1 房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該房屋有搭建遮陽棚, 均難認與本件漏水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之1 房屋牆壁修繕費 用5,397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4 樓之2 房屋露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 4 樓之1 房屋修繕費用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2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 60,000元
合計 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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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