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580號
KSEV,102,雄簡,258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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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范立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上午5 時9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青年一路與 復興二路口時,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曾美惠 所有、由訴外人林聖偉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曾美惠通 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6, 159元(含工資8,208 元、零件127,546 元、 塗裝10,4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即取得曾美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 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林聖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駕照、行照、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曾美惠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6,159 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為8,208 元、零件為127,546 元、塗裝為10,405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3 月,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9 月10日,應折舊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00,0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曾美惠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8,705 元(計算式:8,208 + 10,405+100,092 =118,705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曾美惠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曾美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曾美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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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3 月、肇事日為100 年9月10日、期間為7 月。 │
│工資8,208 元、塗裝10,405元、零件材料費用127,546 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
│,如下所示: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27,454│127,546 ×0.369 (註1 )× │100,092 │127,546 -27,454= │
│ │ │7/12 ( 註2 )=27,454 │ │100,092 │
├───┴───┴──────────────┴────┴───────────┤
│總計:工資+塗裝+折舊後零件費用=8,208 元+10,405元+100,092元=118,705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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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