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凌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區漁會資深員工,民國98年間原擔 任業務課長,但總幹事吳敏貞98年12月11日就任後,為整肅 異己,於同年月14日違法將原告調任信用部幹事,又於99年 4 月將原告調任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不具話務員資格 之話務員。㈡原告於99年度任職期間認真負責,無漁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5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且輪值、加班甚多 ,未領加班費,亦未請事、病假,無遲到早退,工作表現獲 船公司肯定,無任何過錯,竟在無敘明理由下遭被評列丙等 ,原告乃於100 年10月6 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提出 申覆,高雄區漁會仍未敘明理由維持原議,原告乃向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陳情,高雄區漁會乃於100 年11月4 日、同年月 30日均以「尊重單位主管之意見」為由,維持原議,而此單 位主管所指即係被告。㈢被告未具備電台代理台長資格,卻 為擔任電台代理台長,且依高雄區漁會員工續效考核獎金發 給辦法第7 點之考核權責,應該最基層之單位主管確實考核 ,但被告代理電台台長並非合法,即非單位主管,並無考核 權,卻迎合總幹事吳敏貞,整肅原告,為不實之考核,並且 多次做偽證,有相關案件之卷證可查。㈣被告明知原告遭記 大過懲處案之事實真相,且該事件經原告提出訴訟,由本院 分案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理,被告於該案具結作證,與 其他主事者,串聯配合,為整肅異己而栽贓原告,故意捏造 事實,無端指控,又未讓原告出席人議會答辯,僅憑一己之 私,虛構故事,並故意以記大過為理由,將原告99年度年終 考績列為丙等。㈤依高雄區漁會職員99年度年終考績評分表 及退休人員99年度年終考績評分表所示,年度中途離職服務 未滿1 年之人員、長期請病假之人員,仍有最低乙等75分以 上之考績分數,顯然被告給予原告初步考核60分乃是故意侵 權。㈥被告故意未經翔實調查,遽認原告有所謂抗命情事, 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及義務
之違反,致原告受有列為丙等之不名譽處分,損害原告名譽 。㈦被告明知原告之懲處案已在訴訟偵查中,仍未依法查明 事實,亦未調查相關證據,更未詳查從無調整後排班表之事 ,即故意再次以非主管身分決議核記原告99年度丙等之考績 ,為故意侵權行為。即被告明知原告並非訴外人陳桂姬99年 5 月24日至26日請假之代理人,原告並無空班、曠班之事實 ,原告遭記大過之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卻仍配合總幹事吳敏 貞,原告98年至101 年考績均列丙等,均是被告到處為不實 陳述,且被告初步考核令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成員 誤解原告確有遭列丙等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爰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2225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後暫代高雄區漁會專用電 台台長職務,因參酌原告於99年度遭記大過1 次及其平常表 現事蹟,初步核定原告99年度考績為丙等後,經高雄區漁會 第26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100 年8 月26日開會決議通過 ,再經總幹事核定後,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出申復,經高雄區漁會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 100 年10月20日開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 考核,並無不當。㈡原告前以受考列丙等為由對高雄區漁會 及吳敏貞提出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認定此乃 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非屬不法行為,無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確定。㈢其他退休人員之考核,與原告之考核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為高雄區漁會之職員,高雄區漁會於99年6 月21日以原 告抗命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為由,召開人 事評議小組第256 次會議決議記原告大過1 次,並經高雄區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第258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原 告以上開記大過處分有誤且為侵權行為為由,對高雄區漁會 、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等人提起訴請 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 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5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有高雄區漁會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漁會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 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影本各1 份、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 第5 號判決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21至35頁
)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高雄區漁會於99年9 月2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第260 次會議 決議晉升被告為幹事,並調派漁業電台擔任幹事代台長一職 等情,有高雄區漁會第260 次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 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查,應為事實。 ㈢高雄區漁會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第26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核定原告之99年度考核丙等,原告申請復議,經高雄區漁 會於100 年10月20日召開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 維持原決議後,原告以上開考列丙等係屬侵權行為,對高雄 區漁會、吳敏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9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高雄區漁 會第264 次、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高 雄區漁會100 年9 月30日(99)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影本各1 份、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38號判決書(見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136 頁 至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 。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2225元云云,惟查: ㈠原告前述「一、㈠」之主張,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敏貞之爭 執,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前述「一、㈡、㈢、㈣、㈥、㈦」雖主張被告不實為初 步考核部分致原告年終考績為丙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部分。惟查:①原告前以上開考列丙等係屬侵權 行為,對高雄區漁會、吳敏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可 見高雄區漁會對於原告為丙等之年終考核,尚無債務不履行 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然最終給予原告年度考核分數60 分丙等之高雄區漁會,並無不法,依論理法則,給予原告初 步考核分數60分之被告,自亦無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②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漁會設人 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選產生, 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但主管人 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 員人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漁會人事評 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 及升遷。…五、復議案件之處理。」、第6 條:「漁會人事
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 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之規定,漁會職員工之考績及復議均 由合議制之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復議後決定,而非由被 告決定。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初步考核分數僅具有建議之性 質,而非終局決定,原告最終年度考核為60分丙等,係由合 議制之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復議後決定,如有不 當,亦應由高雄區漁會負完全之責任,而非由僅具有建議權 之被告負責。③被告於合議制之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前 ,提出對於原告之初步考核為60分乙節,固有高雄區漁會員 工99年度效考核成績表1 紙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卷第143 頁),然此係被告基於代 理電台台長即原告之單位主管之職責所應為之行為,此觀高 雄區漁會99年3 月23日高漁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 雄區漁會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給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卷第142 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初步考核分數雖僅為60分,但此乃 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對於原告年度工作表現之評價,具有高度 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類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概念,亦 即初步考核為60分究竟是高還是低,除了身為單位主管之被 告外,其他人尚難以自己之評價代替之。是原告雖主張其工 作表現深受船公司之肯定,亦難以船公司對於原告之評價, 取代身為單位主管之被告對於原告初步考核之評價。④原告 雖主張被告給予60分之初步考核不實且係為了整肅異己云云 。然而,被告為初步考核給予60分,主要是依據原告於99年 5 月24日至26日抗命不上班、空班擅離職守被記大過1 次之 紀錄,及原告造成前班執勤人員下班延宕、造謠被告遲未向 漁業署通報修繕遭雷擊損壞無法發射訊號之發射天線放大器 等,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121 頁),而被告所考量之 上開因素,皆係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之一環。可見被告係依 其所認知之原告年度工作表現之情形,提出初步考核之分數 ,並無考量其他不當之連結或整肅異己之因素在內。況且, 被告提出初步考核分數後,尚經由前述高雄區漁會第264 次 、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複議,及依照原告年度 獎懲、怠勤等加減分後,始能得出原告之年度考核成績,此 觀前述之高雄區漁會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給辦法第3 條、 第4 條、第9 條之規定、高雄區漁會員工99年度效考核成績
表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 卷第142 頁、第143 頁)即明。
㈢原告前述「一、㈢」,雖主張被告未具備電台代理台長資格 卻以單位主管身分對原告為不實考核云云。但高雄區漁會既 已於99年9 月24日依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升 遷。」之規定,召開人事評議小組第260 次會議決議晉升被 告為幹事,並調派漁業電台擔任幹事代台長一職。被告縱不 具代理台長之資格,然在上開決議撤銷之前,被告自仍應依 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代理台長。且被告以代理台長 之身分,對於原告為考績之初步考核,仍是依職責所為,並 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至原告雖以:有相關 案件之卷證可以證明被告迎合總幹事吳敏貞,整肅原告,並 有多次做偽證云云,然原告僅空泛指陳,並未特定被告係何 時何地為如何為違法或不法行為,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38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5 號、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 第245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全卷),除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178 號尚未判決外,其他案件均是判決原告敗訴 ,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可以證明被告更迎合總幹事吳敏貞 ,整肅原告,並有多次偽證行為之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 無足取。
㈣原告前述「一、㈣」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作證時,故意捏造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92 號事件審理時,雖有證述:曾聽聞前任台長杜國 璋有於陳桂姬請假時,交待許慶郎聯絡原告換班等語,然被 告之證述僅係自許慶郎、杜國璋處傳聞而來,且被告上揭證 述又與該案證人許慶郎、杜國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92 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 頁、第254 頁、256 頁、第293 頁、第297 頁、卷二第110 頁至第115 頁),自 難認定被告有何為整肅異己、栽贓原告,故意捏造事實,而 為偽證之事實。至原告是否出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乃由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決定,而非被告可以決定,原告縱未出席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亦非係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 ㈤原告前述「一、㈤」雖主張年度中途離職服務未滿1 年之人 員、長期請病假之人員尚可考列乙等云云。惟漁會職員工之 考績及復議均由合議制之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復議後決 定,非被告或其他任何一人可以獨自決定,業如前述。況且 ,縱被告對於不應考列乙等之人給予初步考核為乙等,亦未
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㈥原告前述「一、㈥、㈦」雖略以被告故意未經翔實調查,遽 認原告有所謂抗命情事,致原告受有列為丙等之名譽損害云 云。惟查:原告確有抗命情事,業據證人杜國璋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份班表排定後 ,話務員陳桂姬因為生病需要於99年5 月24日至26日請假檢 查,伊准假,並重新排班,有找原告,但無法聯絡上,電話 也打不通,也有發簡訊,並請人事管理員許慶郎一直聯絡原 告並將重新排班表交給原告簽收,但聯絡不上,當然是原告 拒絕往前遞補的重新排班方式,原告雖無當面拒絕,但就消 極不配合排班,就是一種消極式的抗命重新排班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 110 頁至第115 頁);證人史麗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話務員每月排班表是由主管台長排 完班後交由伊繕打製作,陳桂姬在99年5 月21日下午提出假 單,杜國璋台長交給伊製作新的班表,事後才知道24日到26 日原告沒有照新的班表去輪值陳桂姬的班,因為在5 月24 日下班時,當時因有魚船被索馬利亞海盜挾持,漁業署會不 定時E-MAIL最新船位動態,杜國璋台長問伊電腦如何接收, 伊才知道原告沒有接班,由杜國璋台長來輪值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許慶郎 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前任台 長杜國璋有於陳桂姬請假時,交待伊一再以電話聯絡原告換 班,惟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 第256 頁)可證,足以認定。且原告以上開記大過處分有誤 且為侵權行為為由,對高雄區漁會、吳敏貞、陳進旺、洪秀 美、顏聰明、被告等人提起訴請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勞 上字第5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亦有高雄區漁會高漁會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 20頁)影本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21至35頁)各1 份可證。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其無抗命而是被告故意未經翔實調查遽認原告有抗命 云云,自非事實。
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異萍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但證人 羅異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人評會唯一的員工代表,開 會時其他人都不准伊講話,當時秘書顏聰明叫伊不要在檯面
上講,伊沒有辦法抵擋其他的委員,伊有講反對意見,伊認 為對原告考評分數太低,伊認為每個人都上班,都有在做事 ,但是開會就草率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即證人羅異萍僅係證述開會當時僅伊一人反對考列原告丙等 ,其餘委員均同意考列原告丙等之情形,並無一語提供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無從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2225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