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黎揚鄇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清償債務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
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76 元,及其 中124,077 元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6年7 月15止,累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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