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蘇趙桂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趙桂美於民國93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其本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債務,詎其於最後繳日97年4 月29日止,仍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9 萬5133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蘇趙桂美已 於97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本院業 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蘇趙桂 美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9 萬5133元及自最後繳日97年4 月29日起算 至102 年4 月29日之利息共計有9 萬5237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據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及原告與訴外人蘇趙桂美之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9萬370 元暨其中本金9 萬5133元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9萬370 元之計算應有錯誤,且原告主 張之利息,其中請求權逾5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就 此部分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蘇趙桂美於93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其本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債務,但其於最後繳日97年4 月29日止,仍有本金9 萬5133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及訴外人蘇趙桂美已於97年5 月9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本院業以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12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管理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借 款明細、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4 號裁定影本各1 份、 信用卡帳單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業 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 年9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乙節,有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憑,足以認定。則原告起 訴5 年前即97年9 月4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9 萬5133元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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