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順泉
官宏仁
王慧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490 元,及其中61,815元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張順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2月15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官宏仁,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官宏仁復於97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歷經2 次變動後,其上原有之抵押權設定卻迄未塗銷,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順泉,顯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足徵被 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官宏仁與王慧珍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為 脫免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自始當然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張順泉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真實,然被告張順泉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張順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官宏仁,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 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所明知,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官宏仁與王慧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7年5 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6 月3 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王慧珍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官宏仁所有;被告官宏仁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慧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官宏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 。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順泉於95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因而無法 照顧4 歲之女兒張○馨,而張○馨罹有白血症即俗稱之血癌 ,需要大筆醫藥費,被告張順泉遂請岳母張福妹代為照顧張 ○馨,並請張福妹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殘值作為照顧張○馨之對價,而 由被告張順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福妹指定之人即被 告官宏仁,並非通謀虛偽或無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又因張 福妹表示無再辦理貸款之需要,故延用被告張順泉原有之貸 款,按月繳納至本息償還完畢為止,可省下辦理抵押權變動 之相關費用,因此始未變更銀行借款人。另被告張順泉於出 獄後須列管2 年,不能隨意遷移戶籍地,故現在才會仍設籍 在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順泉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張順泉名下,嗣於95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官宏仁,被告官宏仁於97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6 月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慧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192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張順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函 所附系爭不動產97年三地字第04467 號、95年三地字第1336 7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第6 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79頁),堪信屬實。至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被告官宏仁與王慧珍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開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 官宏仁請求被告王慧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代位被告張順泉請求被告官宏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 被告張順泉及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慧珍、官宏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 酌如下: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 代位被告張順泉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 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被告官宏仁與王慧珍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
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被告官宏仁 與王慧珍間無買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 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以系爭不 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且被告張順泉戶籍地並 未遷移為據,然經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張福妹出具之證 明書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且經 證人張福妹到庭具結證稱:張順泉之女兒張○馨自幼稚園小 班開始就是由我照顧到現在,另外張順泉入監服刑後有請我 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我都是臨櫃現金繳款,因為我幫 張順泉照顧張○馨,且幫忙繳納貸款,所以張順泉就將系爭 不動產用來抵債,亦即超過我繳的貸款部分是作為我照顧張 ○馨之代價,而因為我與前夫官宏仁的小孩都是官宏仁在照 顧,所以我就指定登記給官宏仁,但系爭不動產目前還是由 我跟張○馨及我的同居人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8 頁、第150 頁、第151 頁),而被告張順泉確自95年3 月13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迄至101 年2 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款方式為臨櫃現金繳納,於 95年12月25日之貸款餘額為1,470,411 元,截至102 年11月 14日之貸款餘額為962,759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2 年大昌字第 508 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7、138 頁),足徵被告抗辯於 入監後係由張福妹照顧女兒張○馨,並由張福妹繼續繳納貸 款一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是被告張順泉因委託張福妹照 顧扶養其女及繼續繳納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 福妹指定人即被告官宏仁,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 謂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合意,應認原告 舉證要屬不足,其主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官宏仁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官宏仁與王慧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於此之確認利益係要回復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張順泉所有,而此部份既因無理由駁回,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官宏仁與王慧珍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有理由 ,系爭不動產亦不能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此部份之 訴對原告即無訴訟利益可言,其訴顯已欠缺訴訟要件,為無 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 2 年8 月20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 原告提出申領謄本資料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 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 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 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 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 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云云,然觀之張福妹向被告張順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除須替被告張順泉繳納約150 萬元貸款外,另代被告 張順泉自95年起開始扶養張○馨迄今,應認被告張順泉與張 福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有相當對價之買賣行為,客 觀上對於被告張順泉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 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順泉及官宏仁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知悉等節提出任何證明, 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張順泉 及官宏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王慧珍、官宏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等節,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官宏仁與 王慧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順泉請求官宏仁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代 位被告官宏仁請求王慧珍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3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張順泉與官宏仁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 慧珍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官宏仁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順泉所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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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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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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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343.24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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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層數:5層 │全部 │
│ │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3巷7 │總面積:102.29 │ │
│ │ │弄3 號) │層次:一層 │ │
│ │ │ │面積:10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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