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陳鈺璇
被 告 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2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91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 縮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所 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鍾佳良、鍾明麗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應繼分各1/3 ,嗣共有人鍾佳良、鍾明麗於102 年6 月 27日以5,000,000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並提存被告應得 之價金1,590,833 元,於102 年8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然居住其內之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2 年10月3 日調解時告知上情要求搬遷,均拒不搬遷迄今,導致原告需 另租屋居住,而額外花費每月16,000元之租金,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約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仍 有祖先牌位,伊父親於102 年1 月18日逝世,仍待進行1 週 年紀念故伊無法搬遷,原告應給付被告搬家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02 年10月3 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存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 處函文、催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買賣要約書、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4、21-34 頁),被告就原告已 向共有人鍾佳良、鍾明麗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仍居住於內 迄未搬遷,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調解時要求立即搬遷, 仍拒不搬遷等節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有人鍾佳良、鍾明麗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 ,加上 該2 人之人數超過共有人半數,渠等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而 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依前引條文,自屬有效,不因被 告未與原告簽約買賣而生影響,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27日 登記移轉予原告後,被告即非所有權人,自無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持拒不搬遷之理由如父親逝世1 週 年紀念須待辦理、原告未給付搬遷費等,均不足為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理由,其復未能主張另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 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㈣被告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 年8 月27日移轉予原告後,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茲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鄰近陽明國中、陽 明國小、高速公路,生活機能佳,附近無捷運,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之年息7%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 當合理。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7,955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7,955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5 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310元
合計 3,310元
附表:
1.系爭房屋102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04,8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
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83.94 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為12 ,616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7 頁土地登 記謄本)
3.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為: 【﹝12,616元(申報地價)×83.94 (平方公尺)+304,800 元(房屋課稅現值)﹞×7 %÷12≒7,95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