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220號
KSEV,102,雄簡,2220,20140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芳惠
被   告 邵上豪
      邵紅霞
      邵明俊
      邵建雄
      邵明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紹馨嫺
      紹苡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邵建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邵上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上豪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58 元及利息。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邵梁秀裕 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由被告邵上豪、邵 紅霞、邵明俊邵建雄邵明聰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然被 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被告邵上豪既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蔡 龍雄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邵明俊:請法院依法辦理。
(二)被告邵紅霞:邵梁秀裕之繼承人本應為訴外人即大哥邵明 哲、二哥即被告邵明俊、長女即被告邵紅霞、三男即被告 邵明聰共4 人,然因邵明聰已過世,故由其兒子即被告邵 上豪、邵建雄繼承邵明哲之應繼分,請法院依法辦理。



(三)被告邵明聰:被告邵上豪邵建雄之應繼分為1/8 ,其餘 被告之應繼分為1/4 ,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辦理,但認為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四)被告邵上豪:我有積欠原告107,058 元及利息,還沒清償 完畢。
(五)被告邵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邵上豪積欠原告107,05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被告邵上豪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前揭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58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並為被告邵上豪所不爭執。而邵梁秀裕為被告邵上豪之 祖母,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僅遺留系爭不動產,而 被告邵上豪邵建雄之父邵明哲已於82年8 月27日過世, 故其應繼分由被告邵上豪邵建雄2 人代位繼承,故邵梁 秀裕之遺產由被告邵上豪邵紅霞邵明俊邵建雄、邵 明聰共同繼承,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8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邵梁秀裕之遺產清冊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62-87 頁),應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 2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邵上豪為邵梁秀裕之遺產繼承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被告邵上豪請求分割遺產,又邵梁秀裕所遺留之遺產僅 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 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 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 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
│附表一: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 │444.32 │208/10000 │
├──┼───┼─────────────┼─────────┼──────┤
│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 │118.55 │208/10000 │
├──┼───┼─────────────┼─────────┼──────┤
│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3.22 │208/10000 │
├──┼───┼─────────────┼─────────┼──────┤
│ 4 │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號 │4,941.96 │全部 │
├──┼───┼─────────────┼─────────┼──────┤
│ 5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54.94 │全部 │
│ │ │(共用部分:高雄市三民區水│層次面積:48.74 │ │
│ │ │源段2127號,面積733.46平方│電梯樓梯間:6.20 │ │
│ │ │公尺,應有部分170/10000 )│陽台:6.65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 │
├──┼──────┼─────────┤
│1 │邵明聰 │1/4 │
├──┼──────┼─────────┤
│2 │邵明俊 │1/4 │
├──┼──────┼─────────┤
│3 │邵紅霞 │1/4 │




├──┼──────┼─────────┤
│4 │邵上豪 │1/8 │
├──┼──────┼─────────┤
│5 │邵建雄 │1/8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