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174號
KSEV,102,雄簡,2174,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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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陳金寸
被   告 安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茂
被   告 華鋮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6,602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6,602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鋮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洪俊華因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安嘉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安嘉公司)簽發,經被告華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 俊華共同背書轉讓之面額1,576,602 元、發票日102 年6 月 15 日 、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借款擔保,詎其於102 年6 月17日提示竟不獲兌現,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安嘉公司、華鋮公司、洪俊華分 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安嘉公司以:系爭支票係伊於102 年2 月23日簽發予被 告華鋮公司,用以預付貨款,然被告華鋮公司迄未依約交貨 ,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華鋮公司及洪俊華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安嘉公司為



給付貨款而交付予伊,嗣於102 年3 月間為週轉資金,向原 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沒有意見,是 否有交貨給被告安嘉公司已不記得。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安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華鋮公 司、洪俊華背書之系爭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 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安嘉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華鋮公司、洪俊 華共同背書,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76,60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安嘉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與被告安嘉公司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安嘉公司即不得以 原告之前手即華鋮公司未交付貨品,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 由。又被告安嘉公司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華鋮 公司未履行債務,且原告係因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向其借 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此經原告、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要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安嘉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華鋮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安嘉公司抗辯無



須負票據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42元
合計 16,6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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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鋮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